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社区**村**栋**单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4月14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我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大道**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7月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4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我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自己和亲友的银行卡给牟某某(另案处理)接收赃款,按取现人民币10000元提取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再将剩余赃款存入牟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随后李某某邀约了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将自己和亲友的银行卡号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其银行卡号转给牟某某接收赃款,再根据牟某某的指使和所给的回款银行账户安排何某某取款、存款。2020年2月中下旬至3月初,李某某利用自己和亲友的银行卡多次接收赃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将其中人民币2万元截留据为己有,另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根据李某某的安排,使用本人和亲友的银行卡接收赃款人民币281000元,获利人民币2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4日,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以办理网贷银行卡填写错误,修改需要打保证金为由骗取人民币共计21478元。其中人民币6865元和其它赃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转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尾号为6470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7410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0042建设银行账户。其中人民币8580元和其它赃款共计44000元转入何某某提供的尾号为2630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随后,李某某、何某某将上述款项取出后,提取自己好处费,将剩余赃款存入牟某某提供的他人银行账户内。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分别退赔人民币9000元、858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等在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革兵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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