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5********,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昭通市昭阳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8月2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被查后,于2019年9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邀约马某甲(已判刑)等人在昭阳区**南路**停车场出口转入**南路路口处将马某乙、朱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等人拦下。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李某甲邀约的马某甲使用一把大约五六十厘米的刀子将马某乙砍伤,经鉴定马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邀约他人实施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怀明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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