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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7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夏津砚池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砚池街与中山中路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9.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查获、抽血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8日被夏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奎芬

2020年7月29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幢**单元**室。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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