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镇**村**组,住贵州省盘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十四公里租住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6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E号小型面包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经114县道往十四公里方向行驶,行驶至宾阳大道114县道珍珠岩路段时,与站在道路右侧的王某某及由王某某驾驶停放于道路右侧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李某某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0.3mg/100ml。案发后,李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
2.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1853号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查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 张伟娜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奋基厂村七
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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