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村。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6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至28日期间,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电池,并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电池放置在成都北路1019弄内。现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成都北路南苏州河路路口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汪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60V20A型电池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7元)。
2.2020年5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青岛路黄河路路口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过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60V20A型电池窃走。
3.2020年5月26日23时0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新丰路陕西北路路口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孙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60V20A型电池窃走。
4.2020年5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陕西北路466号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60V20A型电池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元)。
2020年5月28日14时27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至本市成都北路1019弄口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部分被盗电池。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2.被害人汪某某、过某某、孙某某和张某某的陈述,证实4名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电池分别被盗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照片和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上述4名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电池的经过和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办案说明》、微信聊天截图和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电池外观和价值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出具的《工作情况》、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和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佳
检察官助理:陈乙嘉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案犯身份卡》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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