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关**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新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农场**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刘某甲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刘泳岑、李前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李某明知银行账户被用于网络赌博,与“文某某”谈定以每套1500元-2000元的价格出售银行卡四件套(即银行账号及支付密码、绑定的手机卡、U盾、开户身份证复印件)给“文某某”,每三个月能正常使用则再另行支付使用费。其后,李某分别与被告人刘某甲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谈定以每套1000-150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刘某甲明知所买卖的银行卡四件套被用于网络赌博,以每套1000-1200元的价格收购了何某某、佘某某等人9套银行卡四件套,一并售卖给李某,李某支付给刘某甲1万余元,钱款被刘某甲用于支付购买四件套的费用以及自行消费。李某从刘某甲、张某某等人处共计购买了25套银行卡四件套出售给“文某某”,“文某某”支付给李某的钱款被李某用于支付购买四件套的费用以及自行消费。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获涉案银行卡15张。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获涉案银行卡7张。李某和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制作的银行四件套表格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和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搜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和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和刘某甲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和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和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嘉菁
检察官助理 徐美玲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和刘某甲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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