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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新兵、王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1.被告人新兵,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郧西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2、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21990********,布依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贵州省兴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3、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郧西县**镇**村**院**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4、被告人王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72********,汉族,文盲,职业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桐庐县**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社**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新兵、王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至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新兵、王某某、刘某甲至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越秀湖山悦工地、滨湖新天地工地,采用钳剪剥皮、工具拆卸等的方式,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缆线、镀锌铜板共计价值人民币113100余元,销赃得款4163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新兵、王某某参与作案6起,窃得财物价值113100余元,销赃得款4163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48600余元,销赃得款15300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李新兵等人向其销售的电缆线、镀锌铜板系赃物,仍先后5次予以收购,收购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3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李新兵、王某某在越秀湖山悦工地1幢旁边平台上,采用钳剪剥皮的方式,窃得3*25+2*16型电缆线130余米,价值人民币11700余米,向被告人王某甲销赃得款4200元。

 2、201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李新兵、王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钳剪剥皮的方式,窃得3*25+2*16型电缆线170余米,价值人民币15300余米,向被告人王某甲销赃得款5100元。

 3、201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李新兵、王某某在滨湖新天地工地5幢电梯井内,采用钳剪剥皮的方式,窃得4*50+1*25型电缆线107.4米,价值人民币17184元,向被告人王某甲销赃得款8000余院。

4、201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李新兵、王某某在滨湖新天地工地1幢电梯井内,采用钳剪剥皮的方式,窃得4*70+1*35型电缆线107.4米,价值人民币20406元,向被告人王某甲销赃得款9000余元。

5、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李新兵、王某某、刘某甲在越秀湖山悦工地地下车库10号配电房内,采用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镀锌铜板38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22800余元,向被告人王某甲销赃得款15330元。

6、201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新兵、王某某、刘某甲越秀湖山悦工地地下车库11号配电房内,采用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镀锌铜板430千克,价值人民币25800元。在返回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铜板430千克,现金20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退赔被害单位损失3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建行信息查询、委托书、谅解书、产品合格证、建筑图纸、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梁某甲、王某乙、梁某乙等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丙、蒋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新兵、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秤重笔录、刑事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新兵、王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兵、王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新兵、王某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宏亮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新兵、王某某现羁押临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现在家候审。

2、​ 刑事侦查卷宗8册,补充证据若干;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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