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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呀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61********,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红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红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自然资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红河县**乡**村委会其经营的“******”门口购买了一只疑似野生动物(死体)后存放于饭店冰柜内。2019年6月3日,红河县自然资源公安局民警对**乡的饭店进行清查时,在李某某的饭店冰柜内将其购买的野生动物查获。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收购的动物死体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斑林狸,经济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李某某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龙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258****。

2.随案移送卷宗两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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