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执行;同年12月13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9日至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6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租赁的马自达轿车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加油站内,趁加油员翟某某拿钱不备之机,强行将其推拉至车内,后又持刀威胁,抢走翟某某人民币7000余元、金立牌V8手机一部,后将其扔在路边驾车逃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
2.2006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等人预谋后,租赁的马自达轿车到北京市平谷区**加油站内,趁加油员徐某某不备,将其推拉至车内强行带走,又对其威胁,抢走人民币5100余元,后将徐某某扔在路边并驾车逃走。
3.2006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等人预谋后,驾驶租赁的黑色捷达轿车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国石化热风加油站内,将加油员高某某推拉至车内强行带走,后持刀威胁,抢走高某某人民币583元。后将其扔在路边驾车逃走。
4.2006年1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等人驾驶租赁的黑色捷达轿车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东口中国石化港通加油站内,强行将加油员李某某推拉至车内,对其进行威胁,抢走人民币462元,后将李某某扔在路边驾车逃走。
此外,2006年11月12日至14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等人预谋抢劫加油站工作人员,并准备车辆、刀具等作案工具,先后到北京市通州区**加油站、长陵营**加油站、**加油站内欲实施抢劫,后因加油站内装有监控设备而未实施。
2019年11月6日9时,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吉林省长春市西湖路地铁治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租赁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崔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徐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4.同案犯供述:杨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等人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祥
检察官助理:张耀文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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