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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普某某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6日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普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0日晚,白某某(已另案起诉)在石屏县异龙镇畅响KTV内与张某某(已另案起诉)发生矛盾,随后何某某(已另案起诉)、李某某联系李某甲(已另案起诉)开车拉工具过来畅响KTV门口。李某甲拉来的钢管、刀具被同伙人员施某某、李某乙(均已另案起诉)及普某某用于与持械的张某某、李某丙(已另案起诉)等人斗殴。在打斗过程中,白某某持钢管将对方人员普某某(已另案起诉)的头部打伤,施某某持武士刀将对方人员杨某某(已另案起诉)的手划伤,李某乙、何某某、李某某、普某某分别持钢管、刀具参与打斗。双方斗殴导致杨某某、李某丙(已另案起诉)、普某某、施某某、李某乙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戊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普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施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乙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28日,李某某在杨武镇被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9日,普某某在广东惠州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普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白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施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普某某受邀约后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锦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普某某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材料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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