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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吉某盗窃案)(公开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02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6日,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区**街**号,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区**街**号**栋*单元**楼**号。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6月30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吉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吉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吉某某共谋一起去盗窃,由被告人吉某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盗窃,盗得的财物按比例分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吉某某驾驶车牌为川BQ****的白色现代牌越野车拉着被告人李某某,从绵阳出发经南充到邻水。在邻水县城吃了晚饭后,被告人吉某某又开车沿国道来到**镇,被告人李某某下车,吉某某将车开至重庆市等待接应。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镇**街**号,翻窗入室,在二楼卧室将被害人赖某某放在床头的衣服内的12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来到**镇**街**号,翻窗入室,在二楼卧室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卧室床头的衣服内的400余元现金盗走; 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镇**路**号,翻窗入室,在二楼卧室将杨某某放在床头的一红白相间的女士包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800余元。后李某某沿210国道往重庆市方向走,并联系吉某某开车来接他,吉某某接到李某某后,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钱分了2000余元给吉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吉某某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吉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吉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吉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对被告人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阳世福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吉某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换押证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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