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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曾强强等5人诈骗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0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村**组**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栋**,因涉嫌诈骗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6月5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7月8日。

被告人曾强强,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0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栋**,因涉嫌诈骗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6月5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7月8日。

被告人谢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0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栋**,因涉嫌诈骗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6月5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7月8日。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0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排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栋**,因涉嫌诈骗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6月5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7月8日。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0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排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栋**,因涉嫌诈骗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6月5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7月8日。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曾强强、谢某某、郭某某、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10月21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补充侦查,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1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带着被告人曾强强、谢某某租下衡阳市蒸湘区沐林美郡18栋1901室作为电信网络诈骗窝点,李某某先后招募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和龚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安排被告人曾强强负责对招募人员进行培训,由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等人使用软件LINE冒充卖淫女跟台湾省的嫖客聊天,虚构色情服务项目和价格,要求嫖客去就近便利店购买GASH点卡,将点卡和密码拍照后通过LINE发图片,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等人收到台湾嫖客发来的GASH点卡密码图片后转发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再通过LINE软件转发给其台湾的“上家”(身份不详),台湾的“上家”将GASH点卡变现后,按照事先约定的分成比例,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钱转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再按照每骗得1000新台币(1000点GASH点数)获利50元人民币的比例给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等人分成。

2020年3月1日,民警在沐林美郡18栋1901室将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曾强强、郭某某、罗某某抓获。

经湖南天翼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涉案金额为新台币1395600元,折合人民币322738.61元,被害人数81人。

案发后经查明,被告人曾强强、谢某某系2019年3月份开始参与诈骗,被告人郭某某系2019年8月份开始加入诈骗团伙,被告人罗某某系2020年2月份加入诈骗团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曾强强、谢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强强、谢某某、郭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网络聊天软件的方式,虚构事实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告人李某某、曾强强参与作案金额322738.6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某参与作案金额34519.9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作案金额29831.8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某参与作案金额为21506.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诈骗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强强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强强、谢某某、郭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四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强强四年以上,五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谢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靖

检察官助理:周茜茜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曾强强、谢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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