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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黄某杰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诉刑诉〔2018〕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30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1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杰,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住三明市明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诏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0日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杰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0日起诉至诏安县人民法院;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于2017年11月3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移送诏安县公安局,诏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1日移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同日向诏安县人民法院追加起诉;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通知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2日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杰涉嫌贩卖毒品罪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相关诉讼参与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8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杰共同轮流驾驶一部闽CWA032小轿车从福建省泉州市出发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找一个外号叫“彭哥”(另案处理)的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运输到泉州市。2016年8月29日晚上至30日白天,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邀请被告人黄某杰共同轮流驾驶一部闽CR178T白色小轿车从福建省泉州市出发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向“彭哥”购买甲基苯丙胺约600克,期间,由被告人李某某在“彭哥”提供的一日租房内等待,由被告人黄某杰携带购毒款跟随“彭哥”去买甲基苯丙胺,再回到该日租房内三人吸食部分甲基苯丙胺,该次支付给“彭哥”购毒款人民币275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杰共同运输携带购买来的甲基苯丙胺轮流驾驶闽CR178T白色小轿车从广州市出发回泉州市,于2016年8月30日21时许途经福建省诏安县深桥镇沈海高速收费站闽粤边界省际公安检查站时被诏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在闽CR178T号白色小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疑似枪具一把、匕首一把。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杰在闽CR178T号白色现代小轿车内被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4.3%;经称重,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杰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重量为579克;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杰的尿液检验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疑似枪具系以弹簧为动力,认定为仿真枪,不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1袋、仿真枪1把、匕首1把、闽CR178T号小型汽车1辆、移动电话2部等物证;2.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杰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汽车借用合同等相关书证;3.短信照片、微信转账记录、闽CWA032轿车、闽CR178T轿车涉案期间运动轨迹、监控照片、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甲基苯丙胺称重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毒品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指认等笔录;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杰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7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联系龙岩市长汀县“小邱”(另案处理)欲购买毒品贩卖牟利。2017年4月24日,李某某驾驶闽CB1E13号轿车从泉州台商投资区到龙岩市区,再乘坐“小邱”提供的车辆到达龙岩市长汀县向他人购得两袋甲基苯丙胺和一袋氯胺酮,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CB1E13轿车运输携带其购买的毒品回到泉州台商投资区欲进行贩卖。被告人李某某回到泉州后,在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后海村中石化加油站路口,贩卖约0.6克甲基苯丙胺给郭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裕和酒店刑某某所在的5015房间,贩卖约0.5克甲基苯丙胺给“小莉”(音),得款人民币150元,并与邢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入住该酒店6012房,在6012房内将购来的毒品分包成大小若干包,部分毒品留在该房内,部分毒品藏匿至其驾驶的闽CB1E13号轿车内。2017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该6012房间被民警抓获,当场在该6012房间和闽CB1E13号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88包。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在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裕和酒店和闽CB1E13号小轿车内被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经称重,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482.36克、氯胺酮重量为15.82克;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液检验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氯胺酮检测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88包、闽CB1E13小型汽车1辆、甲基苯丙胺吸食工具1个、锡纸1卷、电子秤2个等物证;2.抓获经过、闽CB1E13本田杰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酒店开房记录等书证;3.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勘查、检验、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4.通话清单、闽CB1E13轿车公安卡口轨迹示意图等电子数据;5.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证人邢某某、许某某等6人的证言;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星湖湾小区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给柯某某,得款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柯某某的证言;3.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尿液检验、辨认、指认等笔录;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柯某某人口信息、尿液检验结果等书证。

(四)2017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星湖湾小区路边贩卖约0.8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2017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星湖湾小区路边贩卖约0.2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7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星湖湾小区路边贩卖约0.2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7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星湖湾小区路边贩卖约0.5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等笔录。

(五)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星湖湾停车场贩卖约0.8克甲基苯丙胺给薛某某与黄某某,得款人民币600元。

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星湖湾停车场贩卖约0.9克甲基苯丙胺给薛某某与黄某某,得款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等笔录。4.尿液检验结果等书证。

(六)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泉州台商投资区裕和酒店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宋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泉州台商投资区裕和酒店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宋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等笔录;4. 尿液检验结果、吸毒成瘾认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或伙同他人共同贩卖、运输毒品合计甲基苯丙胺2066.96克,氯胺酮15.82克;被告人黄某杰伙同他人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79克,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耿喜

    代理检察员:庄  端

2018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天红镇**村**组;被告人黄某杰现羁押在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视听资料光盘18张。

3.证人名单1份。

4. 诏安县公安局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袋579克、匕首1把、仿真枪1支、移动电话2部均扣押在诏安县公安局;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现场查获的毒品88包、闽CB1E13小型汽车1辆、甲基苯丙胺吸食工具1个、锡纸1卷、电子秤2个均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张坂派出所涉案财物保管场所D区233、234、235、236、237、239、259。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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