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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韦纯福,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5********,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9日被原南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于1994年6月2日被原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10日被原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4日被原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河图镇、木凉镇、兴隆镇盗窃村民养殖的鸡、鸭、鹅等活禽,并出售给孙某某(另案处理),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1日凌晨,李某某在南川区**镇**村**组**号游某某家老屋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韦某甲(游某某母亲)养殖的数只鸡。后李某某在大观至石溪大公路途中遇见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K****的轻型货车,经询价后,孙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李某某盗得的鸡全部收购,二人交易结束后互留了联系方式。

2.2020年1月19日凌晨,李某某分别来到南川区**镇**村**组赵某甲家和韦某乙家,盗走二被害人所养殖的数只鸡,并在石溪镇附近的路边以525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鸡全部贩卖给孙某某。

3.2020年3月14日凌晨,李某某在南川区**镇**村**组李某甲家厨房外鸡圈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养殖的数只鸡,并在石溪镇附近的公路边以21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鸡全部贩卖给孙某某。

4.2020年3月16日凌晨,李某某来到南川区**镇**村**组张某甲家和杜某某家,盗走二被害人养殖的数只鸡,并在大观工业园区往石溪方向的公路边以45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鸡全部贩卖给孙某某。

5.2020年3月20日凌晨,李某某在南川区**镇**村**组**号唐某某家的鸡圈里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养殖的数只鸡,并在河图镇搅拌厂附近公路边以45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鸡全部贩卖给孙某某。

6.2020年3月26日凌晨,李某某在南川区**镇**村**组**号李某乙家的鸡圈里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养殖数只鸡,并在大观镇附近一小地名为“石坝滩”的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鸡全部贩卖给孙某某。

7.2020年4月1日凌晨,李某某分别来到**镇**村**组李某丙家和同村**组张某乙家,盗走二被害人养殖的数只鸡,并在南川区河图镇往大观镇方向的公路边以585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鸡全部贩卖给孙某某。

8.2020年4月8日凌晨,李某某在南川区**镇**村**组赵某乙家盗走被害人赵某乙养殖的数只鸡,并在南川区大观工业园区的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鸡全部贩卖给孙某某。

9.2020年4月12日凌晨,李某某分别来到南川区**镇**村**组张某丙家和胡某某家,分别盗走二被害人养殖的鸡、鸭、鹅等家禽数只,并在南川区兴隆镇永福村左江桥附近将盗得的家禽以1980元的价格全部贩卖给孙某某。

10.2020年4月18日凌晨,李某某分别来到南川区**镇**村**组李某丁家和田某甲家,盗走二被害人养殖的数只鸡,并在南川区河图镇往石溪镇方向一小地名叫“小石桥”的地方以135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鸡全部贩卖给孙某某。

11.2020年4月28日凌晨,李某某来到南川区**镇**村**组张某丁家和张某戊家,分别盗走二被害人养殖的数只鸡,并在南川区大观镇附近以45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鸡全部贩卖给孙某某。

经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中李某某所盗窃的活禽共计价值为人民币12577元,收赃人孙某某已退出全部所收购赃物的价款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服刑人员出监评估及鉴定表复印件、通讯记录、经纬度及电信基站认定证明、银行流水、视频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臧某某、简某某、张某己、张某庚、何某某、舒某某、陈某某、李某戊、杨某某、丁某某、田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甲、赵某甲、韦某乙、李某甲、张某甲、杜某某、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蔡某某、赵某乙、张某丙、胡某某、李某丁、田某甲、张某戊、张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痕迹鉴定文书、手机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汪俊伟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二张。

3.鉴定人、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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