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启东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31日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朱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高某某、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徐睿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路,采用千斤顶撬窗的方式进入到高某某家中欲盗窃财物,发现目标错误,后又采用翻墙进院的方式进入到朱某某家中,窃得朱某某放在后院内的五粮醇红淡雅白酒(酒精度42%vo1)20箱、五粮醇新第III代白酒(酒精度45%vol)3箱、泸州老窖精制二曲三星白酒(酒精度42%vol)12箱、泸州老窖精制二曲五星白酒(酒精度42%vol)1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0774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李某某处依法扣押被盗36箱白酒、千斤顶1只、白色宝骏牌汽车1辆,并已将被盗白酒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五粮醇白酒(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素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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