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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兵、何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李某兵,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2年4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6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海洋,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91********,汉族,大学本科,安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暂住本市奉贤区**路**号。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兵、何某某、李海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2月17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同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兵、何某某租赁本市徐某某**大厦**室作为经营场所,以其实际负责经营的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企业发展需要资金为名,对外公开宣传**公司能支付6%-18%不等的年化收益,非法募集资金。经查明,李某兵、何某某以签订《借款合同》、《股权投资协议》为名,共骗取52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9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案发时以利息等方式归还160余万元,骗取的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债务、支付募集资金利息及员工工资等。

期间,被告人李海洋参与为**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570万元。

2019年7月26日,三名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夏某某、陈某丁等的陈述或自述笔录、辨认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何某乙、王某甲、何某丙、陈某乙、陈某丙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书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报案材料、《借款合同》、《担保函》、《股权投资协议》、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破产清算材料、民事裁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4.鉴定意见: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兵、何某某、李海洋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兵、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安徽**有限公司,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钱款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单位犯罪)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参与安徽**有限公司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追究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  莉

检察官助理:裴嘉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兵、何某某、李海洋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随案移送赃物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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