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3146号
被告人李某应,外号“鸡头”,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66********,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园**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园**栋**单元**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应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应收取李某某(另案处理)支付的人民币850元后,通知李某某到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北路的一小区门口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少许。
2.2019年12月26日,符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元以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应明知李某某系为他人购买毒品,仍收取李某某支付的人民币2450元,并向腾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因腾某某私吞货款而未能向李某某交付毒品。
3.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应在南昌县莲塘镇附近,将甲基苯丙胺少许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粒以人民币1200元销售给李某某。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应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熊某甲、熊某乙、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应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应多次贩卖共计人民币450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应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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