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六屯镇******,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无证驾驶贵DGH009****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唐某乙由六屯往******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六屯镇都堡村******路段,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转弯时未按规范安全操作导致车辆侧翻在路坎下,造成乘车人唐某乙受伤后于当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乙的损伤符合强大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之重型颅脑损伤尸体征象,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安全规范操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立即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并于同日22时主动到六屯镇派出所投案。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30000元,获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赔偿死者家属,获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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