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9********, 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唐山市曹妃甸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100米处时,与由东向南转弯李某乙驾驶的冀B6Q09W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美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唐山市宏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66.05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美军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翠红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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