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虾米”),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20年7月2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中路“烟巷子”附近交易。约半小时后,李某某在约定地点贩卖了将近0.1g毒品海洛因给邓某某,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检察官助理:曾燕翔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8073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含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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