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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镇**小区**座**单元。2017年5月2日因吸毒被闽侯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7年7月12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长乐区营前镇黄石村口治安岗附近的天桥下,被告人李某某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双方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结算。

2019年10月22日,长乐区公安局营前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洪甘路31号福建省地质测试研究中心停车场旁一栋2梯204室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李某某和证人林某某互相之间的辨认笔录以及李某某对贩卖毒品现场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约0.6克给林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绍武

检察官助理:石梅芬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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