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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某等盗窃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二刑诉〔2020〕Z137号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三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农民。2019年8月15日因盗窃被海南省白沙县荣邦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其羁押期限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后经海南省人民检察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其羁押期限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03199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农民。因本案,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其羁押期限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后经海南省人民检察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其羁押期限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老某某、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农民。2017年7月因盗窃罪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本案,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5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农民。因本案,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前锋,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农民。因本案,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其羁押期限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后经海南省人民检察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其羁押期限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牛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农民。2017年9月因盗窃罪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本案,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其羁押期限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后经海南省人民检察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其羁押期限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农民。因本案,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其羁押期限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后经海南省人民检察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其羁押期限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

被告人李某丁,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农民。因本案,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其羁押期限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后经海南省人民检察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其羁押期限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

被告人李前进,外号:别某某、狗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农民。2009年12月因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本案,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其羁押期限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

被告人李某戊,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农民。2019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5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其羁押期限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李某某、李前锋、李某丙、李前进、谢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一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二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己(在逃)驾车至万宁市**加油站服务区(海口至三亚方向),趁着被害人申某某和其妻子在大货车内(车牌号为晋MH****)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申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手机。

2.201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庚(在逃)驾车至陵水县**镇陵水往三亚服务区,趁着被害人李某辛和其妻子在货车内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李某辛和其妻子放在车内的两部手机。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的手机(号码1329894****)7月5日凌晨的信号基站显示经过陵水、万宁等地。

3.201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庚(在逃)驾车至**加油站服务区(三亚至海口方向),趁着被害人李某壬在货车内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李某壬放在车内的两部手机。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的手机(号码1329894****)7月5日凌晨的信号基站显示经过陵水、万宁等地。

4.201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前锋、李某庚(在逃)驾车至万宁市**加油站服务区(三亚往海口方向),趁着被害人赵某某与刘某某在货车内(车牌号为辽PA****)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手机和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手机,并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微信内的10462.53元人民币转走。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前锋、李某庚(在逃)随后趁着被害人郭某某在货车内(车牌号为苏AM****)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郭某某放在车内的两部手机,并将被害人郭某某微信里的18806元人民币转走。被告人李前锋携带的手机(号码为1888977****)7月26日凌晨的信号基站显示经过陵水、万宁、琼海等地。

5.201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某驾车至琼海**服务区(三亚往海口方向),趁着被害人符某某在车内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符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手机。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的手机(号码为1329894****)7月29日凌晨的信号基站显示经过琼海、万宁等地。被告人谢某某携带的手机(号码为1321579****)7月29日凌晨的信号基站显示经过琼海、万宁等地。

6.2019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某、李某丁驾车至万宁市**加油站服务区(海口至三亚方向),趁着被害人吴某某在车内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手机,并将被害人吴某某微信内和支付宝内共计5430.4元人民币转走。被告人李某丁携带的手机(号码为1364866****)8月11日凌晨的信号基站显示经过琼海、万宁等地。

7.201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驾车至儋州市**镇**加油站,趁着被害人罗某某在货车内(车牌号为赣DE****)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罗某某放在车内的两部手机,并通过微信绑定的银行卡转走银行卡内共计241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趁着被害人张某甲在货车内(车牌号为鲁UG****)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放在车内的一部手机。

8.201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己(在逃)驾车到万宁市**加油站服务区(三亚至海口方向),趁着被害人张某乙和其妻子在货车内(车牌号为冀A9****)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和其妻子放在车内的两部手机。

9.201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己(在逃)驾车到琼海市**镇**服务区,趁着被害人杨某某在货车内(车牌号为晋LE****)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手机。

10.2019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庚(在逃)、李某己(在逃)驾车到万宁市**加油站服务区(海口至三亚方向),趁着被害人怀某某在货车内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怀某某放在车内的两部手机。被告人李某乙携带的手机(号码为1828970****)5月21日凌晨的信号基站显示经过琼海、陵水。

11.2019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己(在逃)驾车到万宁市**加油站服务区(三亚至海口方向),趁着被害人王某甲在货车内(车牌号为赣C5****)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王某甲放在车内的一部手机,并通过微信绑定的银行卡转走银行卡内共计1007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乙携带的手机(号码为1828970****)6月20日凌晨的信号基站显示经过万宁。

12.201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李前锋驾车到万宁市**加油站服务区(三亚至海口方向),趁着被害人韦某某在货车内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韦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手机。

13.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李前锋、李某丙驾车到陵水县**服务区(三亚至海口方向),趁着被害人张某甲在货车内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放在车内的一部手机,并通过微信绑定银行卡转走2522元人民币和微信内的2000元人民币,一共盗走被害人张某甲4522元人民币。

14.2019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庚(在逃)、李某己(在逃)驾车到万宁市**加油站服务区(三亚至海口方向),趁着被害人刘某某在车内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手机,并通过微信转走被害人刘某某共计9000元人民币。

15.201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前进、李某庚(在逃)驾车到陵水县**服务区(三亚至海口方向),趁着被害人何某某在货车内(车牌号为粤G8****)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何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手机。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手机(号码为1524890****)8月26日凌晨的信号基站显示经过陵水。

16.201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己(在逃)驾车到万宁市**加油站服务区(三亚至海口方向),趁着被害人高某某在货车内(车牌号为琼AZ****)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高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手机。

17.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庚(在逃)驾车到万宁市**加油站服务区(三亚至海口方向),趁着被害人汪某某和其好友王某乙在货车内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汪某某和其好友王某乙放在车内的两部手机。被告人李某丁携带的手机(号码为1364866****)8月3日凌晨的信号基站显示经过万宁。被告人李某丙携带的手机(号码为1888916****)8月3日凌晨的信号基站显示经过万宁。

18.201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庚(在逃)驾车到万宁市**加油站服务区(海口至三亚方向),趁着被害人殷某某在货车内(车牌号为豫R6****)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殷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手机。

19.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前锋、李前进驾车到琼海**服务区,趁着被害人唐某某在货车内(车牌号为琼A5****)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手机。被告人李某丙携带的手机(号码为1888916****)9月3日凌晨的信号基站显示经过琼海。

20.201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到陵水县**服务区(三亚至海口方向),趁着被害人陈某某(车牌号为赣CT****)在货车内睡觉的时候,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车内的两部手机。

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寻找目标,趁着另一名被害人魏某某在货车内(车牌号为豫HK****)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魏某某放在货车内的一部手机、一块手表。经鉴定,涉案的两部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345元、一块手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94元。

21.201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到万宁市**加油站服务区(三亚至海口方向),趁着被害人邬某某(车牌号为赣CC****)在货车内睡觉的时候,将没有上锁的货车车门打开,盗走被害人邬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手机。经鉴定,涉案的一部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08元。

22.201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己(在逃)驾车到万宁市**加油站服务区(海口至三亚方向),趁着被害人李某某在货车内(车牌号为鲁UA****)睡觉的时候,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车内的两部手机。

23.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前进伙同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在逃)驾车到万宁市**加油站服务区(三亚至海口方向),趁着被害人张某乙和妻子在货车内(车牌号为皖KJ****)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和妻子放在车内的两部手机,并利用手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转走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10部、手机卡11张、银行卡7张等物品;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账单、微信截图、银行流水清单、上网通话基点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符某某、何某某、李某癸、杨某某等7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乙、怀某某、王某甲、李某壬、申某某等45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李某丙、李前锋、李某某、谢某某、李某丁、李前进、李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李某某、李前锋、李某丙、李前进、谢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李某某、李前锋、李某丙、李前进、谢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环岛高速公路上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涉嫌7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总计为人民币37108.9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涉嫌6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总计为人民币1459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6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总计为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5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总计为人民币434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前锋涉嫌5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丙涉嫌4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李前进涉嫌盗窃他人财物3次,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为5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总计为人民币5430.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丁涉嫌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总计为人民币5430.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戊涉嫌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李某丙、李前锋、李某某、谢某某、李某丁、李前进、李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为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丙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更明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李某某、李前锋、李某丙、李前进、谢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均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0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0部;

4.《量刑建议书》30份;

5.监控视频光盘1张;

6.电子卷宗光盘1张。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补充起诉决定书

万检二刑补诉〔2020〕Z2号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李某某、李前锋、李某丙、李前进、谢先大、李某丁、李某戊涉嫌盗窃罪一案,本院以万检二刑诉〔2020〕Z137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前锋、李某乙、李前进、李某丙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万检二刑诉〔2020〕Z137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补充案件事实及证据: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前锋伙同李某乙、李前进、李某丙驾驶一辆小轿车经过琼海**服务区(李前锋随身携带手机1888977****、李某乙随身携带手机1828970****、李前进随身携带手机1361756****、李某丙随身携带手机1888916****,经信号基站显示2019年9月3日凌晨经过琼海、万宁等地),趁着被害人唐某某在货车内(车牌号琼A5****)熟睡之际,利用自制的伸缩杆通过半开的车窗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手机,并将被害人唐某某支付宝账户里的9850元转入被告人李前锋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人李前锋并于当晚19点31分分别通过二维码付款、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乙、李前进、李某丙各转2750元。

认定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3部;

2.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上网通话基点记录、银行清单等;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前锋、李某乙、李前进、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前锋、李某乙、李前进、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高速公路上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充起诉,请依法判处。

万检二刑诉〔2020〕Z137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更明

书  记  员:吴  雪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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