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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Comments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9〕51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72********,汉族,专科文化,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道**里**门**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18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2014年在本市南开区注册成立,公司住所及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道与**路交口处**大厦**室。2017年10月公司变更法人为刘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为实际控制人。**公司自成立以来,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在公众场所散发传单材料的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保本付息,在收取集资参与人集资款后,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2014年至案发,**公司以上述方式吸揽资金共计7399余万元,未兑付金额6160余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614名。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7年10月担任**公司法人至案发期间,与其团队以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692余万元,未兑付金额 4799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宣传单页、合同、银行流水、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陈述:集资参与人康某某、史某某、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津天财专字(2019)第30号;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海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一百一十九册。

3.审计报告一册。

4.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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