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20〕87号
1.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西市**里**号**(户籍地同上)。1996年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7日因抢劫罪、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7年11月8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29日因盗窃罪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2.被告人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营口市**屯(户籍地营口市西市**园**号**)。2020年3月18日因盗窃罪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3.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1969********,汉族,中专文化,营口市**中心**院**,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籍地营口市站前区**里**号**)。2020年3月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8月28日、9月1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驾驶牌照号为辽H****8白色海马牌轿车欲至营口市西市区**小区盗羊。在前往作案地点途中碰到卢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便一同前往。到了该小区回迁楼*号楼*单元*楼东户王某甲一楼小院内,由被告人尹某某望风,李某某和卢某某进入院内,三人将被害人王某甲院内的小尾寒羊一只盗走。经辽宁**价格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被盗羊只价值人民币2700元。事后尹某某、李某某商量让王某甲替其顶罪,王某某同意后与李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做了虚假供述。
2.2020年5月29日9时,被告人李某某在营口市站前区建设街**小区*甲号楼南侧小房内,将被害人郁某某甲饲养的40只鸽子盗走,经辽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鸽子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书证;3.证人芦某某、李某某、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和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某某做假证明包庇尹某某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 波
检察官助理:张珊珊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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