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公刑诉〔2019〕45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刘华丰),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3********,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院**号。因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8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乡**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乡**街**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某甲”、“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镇**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乡**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艾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因本案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艾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相关经营成品油所需证件及手续的情况下,租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一致村宋湾一处空地,购置加油机器设备,购买非正常渠道供应的汽油注入挖建的地下油罐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非法销售低价汽油,并聘请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来加油站担任加油员。该加油站于2018年10月13日开始营业。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艾某某、刘某某均在该加油站投资,且四人各有分工,按照营利平均分配利润。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加油站前期的场地租赁、购买加油设备和洗车设备等事项;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联系客户加油、照看场地、在现场接收汽油供应商运送来的汽油等事项,被告人艾某某负责采购汽油、管理加油站日常销售额、发放四名投资人的利润分成以及加油员的工资等事项;被告人刘某某负责从非法渠道联络汽油供应等事项,被告人吴某某负责为客户加油并计算、通报每日营业数据。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艾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通过名为“奓山站工作群”的微信群来协调安排加油站的日常工作。
2019年3月28日,侦查机关联合蔡甸区应急管理局等部门在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艾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非法经营的加油站内抓获了被告人吴某某,查获加油机、油罐等加油设备,现场查获尚未售出的汽油4143升。经认定,该加油站从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3月27日营业期间,已非法销售汽油211850.64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74709.51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来到其非法经营的加油站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同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艾某某、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接受调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加油站内加油机等物证照片;2.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查封、扣押决定书、非法经营加油站每日销售汽油统计表、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3.证人秦某某、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4. 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蔡甸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从被告人李某某手机中恢复、提取的微信截图等电子数据;6.辨认笔录;7.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艾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艾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成品油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前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艾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99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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