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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利民抢劫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李利民,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利民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利民因赌博输了钱,遂产生抢劫他人财物的念头。2020年06月02日13时许,李利民在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五牛城对面温泉路沿河风光带,持刀胁持正在散步的被害人曹某某以抢劫财物,遭到曹某某反抗,李利民手臂被抓伤。李利民遂用刀将曹某某左右手臂、右脚大腿划伤,抢走曹某某一条黄金项链、三个黄金戒指以及一个华为牌手机。后李利民将抢来的金器销赃得4800元。

被告人李利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抢劫所用的水果刀;2.书证:到案经过、病历本等书证;3.证人证言:黄某某等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利民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利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民以非法占为有为目,持刀抢劫他人金项链、金戒指、手机等物品,销赃得4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利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利民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利民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_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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