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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诈骗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条**号,住天津市北辰区**里**号楼**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月5日通过社交软件微信添加被害人刘某某为好友,虚构单身身份与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交友。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天津**医院的医生,并伪造了虚假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医院的工作证,后拍摄成照片通过微信发给被害人刘某某,获取了被害人刘某某信任。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6月17日通过微信谎称家里买房需要交纳房屋购置税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2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室通过手机云闪付分两次向被告人李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006********转帐人民币20000元;2019年6月底,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刘某某谎称工作中被人投诉扣款10000元,以手头紧的名义向被害人刘某某借钱,被害人刘某某在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转账4次,分别是500元、200元、1000元及500元,共计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刘某某谎称其父亲贪污要被判刑,以凑钱退赃为名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7万元。当日,被害人刘某某通过云闪付软件向李某建设银行账户转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于次日通过招商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人李某招商银行账户621485********转账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李某还以其父亲贪污的事借了小额贷,需要归还小额贷利息为由,博取被害人刘某某同情,被害人刘某某向李某转账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4日前往天津市**医院**科去核实李某情况,医院回复并无此人。被害人刘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索要钱款未果,至此被李某共骗取人民币93900元。被告人李某将所获赃款用于生活消费。

被害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1月15日在其租住地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5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2.书证;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驰

检察官助理:孙涵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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