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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镇**村**社**号。2010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2020年2月21日被刑满释放。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巷口对面南滨河路,趁被害人高某某因醉酒在路边的座椅上睡觉不备之机,盗走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华为保时捷MateRS(6+256G)手机一部,赃物价值2649.33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刑律,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鸣姬

                                     书记员:荆瑗瑗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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