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89********,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镇**村**号,现住址北京市平谷区**镇**队**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019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7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3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3日、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同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雇佣拆迁队,于2019年8月5日20时许,以破坏性手段对被害人甄某某位于平谷区**镇**村**路西侧30米处院内的厂房及砖混房屋进行拆除,并将拆下来的部分钢材予以变卖,2019年8月6日10时许被人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被拆毁的厂房共价值人民币1101054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6日被民警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照片、拆除工程协议书、承包合同复印件、厂房户型图、物证照片及书证复印件制作说明、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厂房情况说明及卫星影像照片、刑事和解协议、收条、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案发前被盗厂房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复印件、入所健康检查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景某某、张某某、陈某甲、徐某某、杨某某、艾某某、万某某、向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刘某某、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厂房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镀锌方钢价格的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8.其他证据材料: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红革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483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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