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8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巷**号**栋**单元**楼**号。2004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在缓刑期间犯盗窃罪被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7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附**号。2012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何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李某到自贡市自流井区仁和路龙井菜市场买菜。李某在菜市场寻找到扒窃对象王某某后,趁王某某不备,由何某望风,李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布口袋里的粉红色长方形女式钱包盗走,钱包内有540余元人民币现金,一部华为honor牌手机以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证。二人在菜市场附近的巷道内进行了分赃,各分得现金270元,何某分得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5元。
2019年8月13日8时许,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民警在自流井区仁和路龙井菜市场将何某挡获,当场在何某身上搜出了被盗华为牌手机。在何某的带领下,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仁和路龙井菜市场附近巷子内找到被害人王某某的钱包等物品。同年8月28日,民警在自流井区鸿鹤坝附近将李某抓获。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及钱包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李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抓获情况说明③户籍证明;④收条、谅解书⑤扣押清单、发还清单⑥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二、被告人李某、何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四、辨认笔录;
五、鉴定意见;
六、视听资料: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何某在公共场所盗窃王某某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李某、何某的刑事责任。李某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某对盗窃有帮助望风行为,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何某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某、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何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何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二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星语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据清单》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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