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9〕2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62********,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元某某**农合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住**镇**路**里**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元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4年**农合社法人李某某指使其下线耿某甲、杨某某(在逃)、 李某甲(在逃)、李某乙、耿某甲、李某丙、齐某某、智某某、耿某乙(已取保)以高利息为诱惑,分别在宋曹镇建安村和东张乡以**农合社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161194元,案发时造成11155944元无法返还群众。给群众造成巨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元某某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元某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报案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和现时表现等;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耿某甲、耿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
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建书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元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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