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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权某某、徐某某等4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21982********,朝鲜族,吉林省图们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新吴区**北路**号**东郡**幢**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镇**村**组)。被告人权某某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96********,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大专文化,吉林省延吉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延吉市**路**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南路**小区北栋**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男,199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92********,汉族,江苏省海安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海安市**北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92********,汉族,江苏省海安市人,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海安市**南路**号**幢**室。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徐某某、邱某甲、吴某甲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30日重新受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权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指使被告人徐某某为其私自搭建VPN软件服务器,提供可以访问国内IP不能访问的外国网站服务,并为此向被告人徐某某支付VPN软件服务器搭建费、维护费共计人民币15900元。后被告人权某某将上述VPN月卡向被告人邱某甲出售260张,违法所得人民币8100元;向孟某某出售100张,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合计销售VPN月卡360张,违法所得人民币13100元。

被告人邱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共谋将从被告人权某某处购买的VPN月卡加价销售给他人,利润均分。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邱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向吴某乙销售VPN月卡20张,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向陈某甲销售VPN月卡11张,违法所得人民币660元;向万某某销售VPN月卡77张,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向宋某某销售VPN月卡136张,违法所得人民币7620元,合计销售VPN月卡244张,违法所得人民币136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权某某、徐某某、邱某甲分别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25日、2019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郑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权某某、徐某某、邱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徐某某、邱某甲、吴某甲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权某某、徐某某与邱某甲、吴某甲分别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权某某、徐某某、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徐某某、邱某甲、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田秋萍

2020年1113

附件:

1.被告人权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邱某甲、吴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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