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朱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无职业,群众。2009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得知王某某处有滨海园区C***、D***地块矿渣填方协议书(已失效),后在王某某处获得该协议书复印件。经查,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地块系由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储备管理地块,土地用途为公园与绿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后被告人朱某与“马某”(身份不明)协商后,利用上述协议书擅自将**地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被告人朱某明知上述协议书已失效,且在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未经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利益,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对前来倾倒建筑垃圾的车队进行收费管理。
经查,被告人朱某等人共收纳温州*甲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温州*甲环卫运输有限公司、温州**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温州*乙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温州*乙环卫运输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倾倒在滨海园区**地块上建筑垃圾共计9184立方米,严重改变了土地的地矿、地貌,影响城乡环境和城市可持续发展。
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5日,由温州*甲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温州*乙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责清运、消纳上述建筑垃圾,共计花费人民币2454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营业执照、案件线索移交函、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温州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清运照片、加油站清土费用明细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葛某某、李某甲、陈某某、诸某某、周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莹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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