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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二部刑诉〔2020〕Z385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1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路**巷**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至3月24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归还债务,通过微信虚构有口罩出售或合伙做口罩生意的事实,骗取三名被害人的财物合计人民币94500元,分别如下:

1、2020年3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虚构有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售卖的事实,被害人陆某某为在2020年3月10日前购买25000个一次性医用口罩,于2020年3月8日22时通过其支付宝分别三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共57500元。当日22时15分,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0元至黄某某偿还债务。2020年3月16日,被害人陆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通过支付宝还款15000元给被害人陆某某。

2、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合伙做生意卖口罩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吴某某22000元。其中,被害人吴某某以微信当日分别三次向被告人朱某某微信转账18000元,向朱某某支付宝转账4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得到款项后部分用于偿还债务,部分放在自己支付宝账户内。

3、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合伙做生意卖口罩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林某某15000元。当日17时12分,被害人林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朱某某支付宝转账15000元,17时41分,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心淡”转账16550元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人朱某某即时删除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后,于当日17时45分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朱某某所持有的手机两台:外壳为粉红色的iPhoneXS型手机一台; 外壳为浅绿色的iPhone11型手机一台

2.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财富调查报告、通话清单、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手机截图、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被告人朱某某手机中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穗夷

2020年7月8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朱某某所持有的手机两台:外壳为粉红色的iPhoneXS型手机一台; 外壳为浅绿色的iPhone11型手机一台,现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一并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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