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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5********,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街**号**号,现暂住涪城区**街**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1********,四川省射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暂住涪城区**街**栋**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预谋盗窃,二人行至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北街18号附2号“美衣时尚馆”店铺,刘某某进店佯装试衣,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将其放置于衣架上的一部红色OPPO牌手机盗走,后二人迅速离开,当天二人销赃获款100余元。

2020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行至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北街4-18号“徐老三果品”店内,由刘某某望风,朱某某趁受害人郑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柜台上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后二人销赃获款120元。

2020年6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行至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47号12-4号“毛毛菜”店铺内,由刘某某望风,朱某某趁受害人张某乙不备,将其放置于店铺内电脑桌上的一部蓝色华为牌荣耀8手机盗走,后二人销赃获款100元。2020年6月4日,朱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二人均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7月初,朱某某、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彭某某被抢夺一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朱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朱某某、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现已被监视居住;

2、《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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