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刑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住凌源市**小区**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朝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系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 年31 日02 时01 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辽P****7(蒙D****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丹锡高速351KM+220M处路段,与前方被害人某某甲驾驶的停靠在松岭门服务区入口匝道外减速车道内的辽B****8 (辽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已下车停留在道路上的某某甲发生碰撞,随后徐某某驾驶的辽P****7 (蒙D****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道路左侧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前方陈某停靠在服务区入口匝道外减速车道内的辽C****5 (辽K****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陈某停靠在路边的辽C****5(辽K****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其右侧寇某某驾驶的冀T****8 (冀T****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某某甲当场死亡、徐某某受伤,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朝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明知别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构成自首。案发后徐某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属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0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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