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0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6年5月4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12月22日被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4月4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8年9月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7月26日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至常熟市**街道** 幢**室,采用翻墙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的黄金手镯等金器物品8 件、中华(软)香烟1 条、黄金叶(天香细支)香烟1 条、黄金叶(天叶)香烟3包。
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黄金手镯等金器物品的价格为14572.55 元、涉案香烟价格为16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金手镯等金器物品8 件、香烟2条等(系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琴瑟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光盘4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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