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受王某某(另案)的指使,驾驶电动三轮车,将中华、利群等七个品种计2195条香烟从临海市白水洋镇**甲村**自然村运送至白水洋镇**乙村**号朱某乙(另案)家一楼西灿后间;后被告人朱某甲在朱某乙家给香烟打码时被临海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证明,涉案卷烟金额计人民币784640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记录、临海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身份证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据先行保存批准书、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撤销案件报告表、案件移送函、移送(公安)财物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通话记录、行车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朱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王某某、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在
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系犯罪未遂、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由南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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