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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张某某因挖山水沟的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朱某甲用锄头将张某某左侧肋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一把、锄头一把;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律

                                               检察官助理 何小冬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镰刀一把、锄头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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