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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349号 

被告人朱某甲,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傍晚,被告人朱某甲酒后与家人吵架后遂手持一把铁榔头出门,至临海市农商银行白水洋支行前,为泄愤用铁榔头砸破该银行ATM机一台及玻璃三扇。经鉴定,涉案损坏财物价格达人民币7132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临海市白水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该银行损失,并取得谅解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谅解书、价格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牟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丹芬

检察官助理:汪洋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73121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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