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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朱某甲,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4********,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扬中市**单位工作人员,住扬中市**小区**幢**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4时27分左右,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持C1证驾驶苏L5****小型普通客车,沿扬中市翠竹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子中路路口,与前方同向朱某乙持C1证驾驶的苏C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无损失。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民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军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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