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幢**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阴某甲的近亲属阴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吴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牌号为苏A0****小型轿车,在本区九村东巷34幢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车辆尾部撞到行人阴某甲,致其受伤,后阴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4日22时许死亡。经鉴定,阴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暂未赔偿被害方,未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阴某乙、黄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赔偿取得谅解,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军
检察官助理:高万青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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