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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韦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91993********,苗族,高中文化,贵州**酿酒业有限公司经营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小镇**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经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1月2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皮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8********,汉族,贵州**职业学院学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镇**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被告人皮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9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小镇**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经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1月2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皮某某、李某某、韦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陈清平、张子建、张茂华、值班律师彭桂景、被害单位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甲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采用购买包装材料和低档白酒,通过灌装、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 “茅台飞天”白酒给被告人韦某某、皮某某、李某某等人,销售金额85.27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皮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朱某甲处购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飞天”白酒后,加价销售给扬中市的田某某,销售金额11.96万元。2018年底至2019年中,皮某某购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飞天”白酒后,加价销售给田某某,销售金额6.96万元。

被告人韦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还分别从被告人朱某甲等处购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飞天”白酒,通过微信推销的方式进行销售,其中韦某某的销售金额21.824万元,皮某某销售金额4.21万元,李某某的销售金额2.995万元。综上,韦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飞天”白酒金额共计33.784万元,皮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飞天”白酒金额共计23.13万元,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飞天”白酒金额共计14.955万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皮某某退出涉案款10万元,韦某某家属代为退出涉案款20万元,李某某家属代为退出10万元,朱某甲家属代为退出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茅台酒、手机等物证;2.商标注册证、产品辨认(鉴定)表、银行明细等书证;3.证人田某某、陶某某、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甲、韦某某、皮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6.由扬中市公安局调取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韦某某、皮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皮某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韦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皮某某、李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皮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甲、韦某某、皮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朱某甲、韦某某、皮某某、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滨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其余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被告人朱某甲家属代为退出涉案款现扣押于本院,其他被告人退出或家属代为退出的涉案款现扣押于扬中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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