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一部刑诉〔2020〕Z353号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肥鹏”,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绰号“文仔”,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朱某丙,绰号“阿松”,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和林某某与其赌博时合伙“出千”,遂与被告人朱某丙将李某某、林某某两人带至朱某丙家(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号)“倾数”。随后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丁(另案已诉)等人也来到朱某丙家中,伙同朱某甲通过言语恐吓、暴力殴打等手段胁迫李某某、林某某承认“出千”并赔钱。后李某某使用手机向郑某某求救,当日9时许,郑某某到达朱某丙家,被害人林某某迫于朱某甲、朱某丁等人的压力承认“出千”;而李某某拒不承认,继而被几名蒙面男子使用铁管等器械殴打,郑某某向朱某甲求情殴打人员才停手。因李某某受伤,朱某甲安排朱某丙将李某某送至清远市清新区北江医院治疗,林某某也得以离开。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于2020年6月23日、朱某丙于2020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同案人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鉴定意见;
8手机勘验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涉嫌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结伙作案,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朱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日阳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现羁押在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及光盘9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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