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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盗窃案)_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镇**村**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凤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1********,汉族,半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镇**村**号。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拘上网追逃,同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4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拘上网追逃,同年6月18日被广东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6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朱某乙、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并案处理,并在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朱某乙、吴某某、陈某乙,通过二三人交叉作案,相互配合的方式,驾驶朱某甲的浙******的越野车、朱某乙的皖******的长安牌越野车到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凤台县××××××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其中朱某甲参与盗窃16起,盗窃金额19307余元;朱某乙参与盗窃13起,盗窃金额16628元;陈某甲参与盗窃7起,盗窃金额13205元;吴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金额3682元;陈某乙参与盗窃4起,盗窃金额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关于车辆行驶轨迹说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万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朱某乙、吴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车辆行驶轨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朱某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前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敏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朱某乙、陈某乙、吴某某均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随卷移送光盘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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