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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赵村乡****号,现住河南省宁陵县城关镇葛天花园****室。2020年01月10日因涉嫌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4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0年0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应购买者冯某要求通过网络平台购买插座式针孔摄像头一个,销售给冯某用于查找梦祥银首饰店员工内小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销售的插座式针孔摄像头为窃照专用器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插座式针孔摄像头;2、书证,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3、证人冯某、宋某某、栾某某、赵某的证言; 4、提取、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与辨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针孔摄像头为非法窃照专用器材,禁止非法购买销售,仍购买并销售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暑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凡治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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