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张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十堰市**中学**,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街**号,住十堰市高家湾社区**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8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鄂C****7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张湾区建设大道往红卫方向行驶,行驶至张湾区建设大道公交公司停车场附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甲,致胡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高某某拨打110,120。经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胡某甲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胸部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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