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家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通告,在郴州市苏仙区所有天然水域,于每年4月1日0时至6月30日0时为禁渔期。
2020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由多功能锂电池一体机、顶端带有金属电极且尾端连有电线的电鱼竿等配件组装的电鱼装置,来到郴州市苏仙区五盖山镇政府对面的自然流域河道内,利用组装的电鱼装置在河道内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郴州市苏仙区农业农村局认定,朱某某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种类有班鱧、马口鱼、泥鳅、黄鳝,渔获物重量为0.2公斤。朱某某在禁渔期电力捕鱼的方法为电鱼作业,属于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水产品及捕捞工具;2.书证:户籍资料、通告、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郴州市苏仙区农业农村局的认定意见;6.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李萍丽
检察官助理:邱玥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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