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65********,彝族,文盲,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社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以80元的价格在自家菜地旁的树林里跟一名男子购买了一支射钉枪、一瓶射钉弹和一瓶铁砂,后将这支射钉枪藏在卧室床底下。2019年5月21日18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朱某某卧室内查获射钉枪1支、射钉弹51枚、铁砂0.175千克。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可疑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证实朱某某持有的枪支、射钉弹、铁砂的外观特征。
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归案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提取、扣押涉案枪支、射钉弹、铁砂的情况;称量记录证实民警对朱某某持有的铁砂进行称量的情况;承诺书书证明朱某某家明知法律禁止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随案移送物品的情况。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证人卜某某证明朱某某家签订了缉枪治爆承诺书。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非法持有一支枪支的事实。
5、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6、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其购买枪支和藏匿枪支的位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霞
代理检察员:张艳菲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材料1份2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枪1支、射钉弹51枚、铁砂0.175千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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