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92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刘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乙是南宁市**石场的股东。因公司事宜发生纠纷,2018年3月9日,刘某甲、叶某某、谢某某、罗某某、黎某某等人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朱某乙(另案处理)帮忙处理。2018年3月12日早上7时许,朱某乙纠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驾驶汽车到南宁市青某某**栋**单元将被害人刘某乙挟持带走。期间,朱某乙等人收到刘某甲的电话后,对刘某乙进行了殴打,导致刘某乙背部、腰部、屁股等部位受伤,直至2018年3月12日21时许才将刘某乙拉回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附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脊柱部位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委托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3.证人叶某某、刘某甲、谢某某、罗某某、黎某某、刘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与他人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